(2017)浙020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奉平,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瑞金市。2011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奉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佳、代理检察员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奉平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欧德隆超市水果蔬菜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柴某放置在身旁婴儿车上挂着的塑料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黄金戒指两枚。2016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奉平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蜃蛟村菜场北侧桥边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身旁自行车车篮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四、五百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奉平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奉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奉平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布政村欧德隆超市水果蔬菜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柴某放置在身旁婴儿车上塑料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黄金戒指两枚。2016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奉平在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蜃蛟村菜场北侧桥边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身旁自行车车篮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柴某、朱某2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柴某、朱某2各自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和金额。2.指认笔录及照片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奉平扒窃财物的地点。3.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奉平在上述时间、地点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4.证人蔡某,4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奉平的归案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奉平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奉平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7.被告人刘奉平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刘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奉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奉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奉平退赔被害人柴桃桃、朱巧丹相关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应钧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鲁 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