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潘吉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943号原告:潘吉龙,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吉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共计43427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12670元、鉴定评估费20600元、施救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赣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7年1月3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9274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0时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2017年2月13日23时30分,王金彪驾驶牌照号为赣C×××××号小型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港公路二道闸时,车辆前部与二道闸限宽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金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拍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赣C×××××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该车辆在2016年分别经历过两次诉讼,赔偿金额分别为20万元及32万元,时隔不久2017年2月份又出现一次单方事故,因此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应当提供买卖合同及过户的相关凭证来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否则我方认为原告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在庭审前我公司申请了对车损的重新鉴定,但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数额依然过高。另外鉴定的数额只是作为一个参考,我公司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堪确定车辆是否按照评估的金额及项目进行了维修及更换,并要求修理厂出具进货清单及维修费用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赣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案外人钱贵玉,钱贵玉于2017年1月2日将该车辆出售给原告潘吉龙,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7年1月3日,原告潘吉龙为赣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4日0时起至2018年1月3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492740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7年2月13日23时30分,王金彪驾驶牌照号为赣C×××××号小型客车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港公路二道闸时,车辆前部与二道闸限宽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金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后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赣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4126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600元。被告对车损评估的结果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赣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382533元,残值为5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与原告在庭前单方委托鉴定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差距不大,数额有出入是因为对零件价格两家评估部门有浮动,第一次评估的评估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残值金额应该予以扣除。本院对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赣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鉴定报告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82533元,扣减残值500元,车损应为3820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因其系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382033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3820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潘吉龙保险赔偿金382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原告承担392元,被告承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