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刑更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1429号罪犯周族,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族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4月10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7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水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累计考核分2646分,表扬4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36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昂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王 建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