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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8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高蓓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高蓓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103号原告: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潘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杰,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清,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蓓萍,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高蓓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潘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杰,被告高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蓓萍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蓓萍负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薛1(购买方)经原告居间服务,拟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7年5月13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与薛1(乙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协议》。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居间成功:《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被告通过原告收取了薛1的5万元定金,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予理睬。后经原告确认,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出售了系争房屋,并完成了过户手续,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他案外人名某。原告已促成被告同案外人薛1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已经成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佣金,故现诉至法院。被告高蓓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确实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说的促成的房地产交易,是因为原告的严重过错导致交易没有进行下去,也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符合要求佣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薛1(乙方)经原告(丙方)居间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案外人薛1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2,550,000元,定金为50,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居间成功;第七条约定了买卖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总房价的1%支付佣金;第九条约定若一方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自愿自行或连带承担定金责任,且该方签署人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补偿金为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总房价的2%。同日,案外人薛1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打印“定金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购买人薛1先生购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定金款计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落款处由高蓓萍签名。同时,原告还打印一份“定金保管书”,内容为:现买受方蔡明先生因购买出卖方高蓓萍女士的房地产(房屋)(坐落:杨浦区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出卖方高蓓萍已收到此定金,并交由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保管人)代为保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和原告盖章。事后,被告与案外人薛1就系争房屋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7年6月,案外人薛1以(2017)沪0110民初第11679号起诉被告高蓓萍及第三人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该案审理中查明,被告在签署定金收据和定金保管书后,发觉购房人姓名不符且原告以双休日银行无法转账等为由,实际未交付被告定金。当日下午,在被告又返回原告处收回房产证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潘进于同日17时36分从个人银行卡转账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5月14日早晨将该50,000元退回潘进银行卡内。经本院调解后,案外人薛1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表示已收到原告退还的定金50,000元,并申请撤诉。另查,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他人,并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缴税等手续,2017年8月2日,沪(2017)杨字不动产权第015247号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为孙晓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定金收条、定金保管书、银联POS签购单、电子银行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薛1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应认原告居间成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但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致被告对其产生不信任,被告在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转款后即予以退回。且原告对该房源并非独家代理,被告选择服务更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不能认定其构成违约。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存在瑕疵,且并未提供后续服务,故本院对于佣金金额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高蓓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人民币7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5元元,由原告上海诣轩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512.5元,被告高蓓萍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