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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12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号。代表人王凯杰,行长。被执行人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孙赞平,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6区17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炳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