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1刑初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福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刑初00025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福建,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福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2时50分,被告人余福建因疲劳驾驶川AS79**(川A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映秀向汶川方向行驶至都汶高速(S9)78KM+674m(小地名:连山村大桥)处,与前方依次排队等候的川AL97**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川AL97**车驾驶人田某死亡,川AL97**车乘车人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余福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中,被告人余福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叶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福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至五年。被告人余福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100,000元丧葬费;2.关于本案的剩余民事赔偿部分,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了生效裁判。被告人余福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事发当天其因为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2.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拟证明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结;3.证明,拟证明被告人余福建家庭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结果单、车辆鉴定、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曹某、梁某、陈某的证言,关于民事赔偿的情况说明、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温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福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疲劳驾驶,与前车发生追尾,造成前车驾驶人员田某、乘车人叶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福建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福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福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福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