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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余传经与秦刚、博乐市宏博混泥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传经,秦刚,博乐市宏博混泥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489号原告余传经,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系第五师86团14连职工,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刚,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系博乐市宏博混泥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博乐市。被告博乐市宏博混泥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友谊路35号。电话0909627****。法定代表人洪慧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传经诉被告秦刚、博乐市宏博混凝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混凝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张成琳、人民陪审员孙凤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传经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传经的伤残赔偿金62684元、治疗费9705.17元、门诊费188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430元、陪护费149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1755元、合计144853.17元(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余传经的伤残赔偿金62684元、治疗费、门诊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430元、陪护费149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87104元)。余款57749.17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40424.4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528.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7时39分许,被告秦刚驾驶超速行驶的×××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博乐市机关农场工业区绿赛管业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乐市糖厂西侧南北十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博乐市糖厂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原告余传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第0001015号道路交通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大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9528.41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秦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比例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和费用均不认可,车辆修理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其他的各项费用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答辩。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对车辆修理费的数额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该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来认定。医疗费用也应由医院出具票据和证明,车辆修理费原告应提供票据。原告余传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9日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比例的划分,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新疆第五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第五师医院门诊费统一票据、新疆第五师医院诊断/出院证明书、新疆第五师医院疾病断证明书,拟证实:1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9705.17元、门诊费1889元;2、原告共计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住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按照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对疾病断证明书不认可,因为其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赔偿标准应按照2015年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三、2017年2月9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余传经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秦刚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庭后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并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证据四、车辆交通事故鉴定服务收费发票、博乐市鑫渝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博乐市朱泊星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博乐市鑫誉博汽配店出具的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车辆鉴定费4000元,维修费用共计51755元。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最多价值10万元,已开了两年,车辆修理费51755元过高,车辆费修理费的发票上应当由维修人员的签字。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95元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证据六、2017年1月16日第五师中心团场八十六团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实原告自2014年一直居住在博乐市86团幸福社区幸福小区,以此为依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因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车辆鉴定发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修理费的发票,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实其存在不合理及扩大损失内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被告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5日17时39分许,被告秦刚驾驶超速行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博乐市机关农场工业区绿赛管业南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乐市糖厂西侧南北十字路口处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博乐市糖厂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原告余传经驾驶超速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余传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刚负此次的主要责任,原告余传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传经就诊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9705.17元。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脱位;3、脑震荡;4、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并气胸;5、创伤性湿肺。医嘱:院外全休壹月,患肢保持悬吊1月左右,一个月后来我院复查X线,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等。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188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传经在博乐市鑫渝博汽车修理厂花费材料费、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1955元,在博乐市鑫渝博汽配店花费材料费19800元,在博乐市朱泊星汽车维修部花费材料费10000元。2017年2月9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众力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传经因外力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锁骨远端骨折,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23.6%),伤构成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传经误工期120日。3、被鉴定人余传经护理期45日。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余传经自2014年9月起至至今居住在八十六团幸福小区13号楼三单元402室。被告秦刚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秦刚正在履行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安排的工作。×××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门诊费票据、居住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的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应当与侵权人被告秦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传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比例按照原、被告3:7划分均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以依据驾驶员的过失程度向被告秦刚追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余传经要求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赔偿医疗费11594.37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对医疗费11594.37元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对医疗费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594.37元,按照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余传经要求被告要求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赔偿赔偿伤残赔偿金62684元(31342元×20年×10%),计算方式正确,原告余传经的身份证地址为博乐市夏尔布河85团4连2区10号,但是其自2014年就居住在八十六团幸福小区13号楼三单元402室,故赔偿标准应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5年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342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伤残赔偿金62684元予以支持。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限额为110000元。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对伤残赔偿金62684元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余传经要求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原告住院10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余传经要求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赔偿误工费10430元(70天×149元),原告住院10天,医嘱全休30天,误工期应认定为40天,本院对护理费5960元(40天×149元/天)予以支持;5、原告余传经要求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赔偿护理费1490元(149元/天×10天),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余传经要求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赔偿车辆鉴定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车辆鉴定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对误工期、护理期评定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对其未予认定,对相应的鉴定费不予支持。7、原告余传经要求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51755元,提供了修理费的发票,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其存在不合理及扩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修理51755元予以支持。8、原告余传经要求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票据,但是未提供明细,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对原告余传经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1594.37元、伤残赔偿金62684元、误工费5960元、护理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51755元。以上合计134783.37元,被告秦刚、宏博混凝土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传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84元、误工费5960元、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8223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1594.37元,合计为52549.37元,按照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7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被告宏博混凝土公司还应向原告余传经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784.56元(52549.37元×70%-8000元)。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刚、博乐市宏博混泥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余传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84元、误工费5960元、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上合计82234元;二、被告博乐市宏博混泥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向原告余传经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784.56元(包括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医疗费1594.37元,合计为52549.37元的7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计算方式为52549.37元×7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告余传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秦刚、博乐市宏博混泥土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丽志审 判 员  张成琳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