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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静与陈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静,陈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108号原告:杜静,女,1971年生。委托代理人:裴丽萍,系铁岭县新台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陈立,男,1968生。原告杜静与被告陈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静及委托代理人裴丽萍、被告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五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车辆保全费及评估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4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辽MD6***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懿线13公里+28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杜静驾驶辽MD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庄严,马志田由西向东行驶时相追撞,造成原告车尾部车门损坏,马志田受伤。经铁岭市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维修站修理,费用初步估计约5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立承认原告杜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无给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陈立承认原告杜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50000.00元一节,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经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人民币4917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现无给付能力,从而拒付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静财产(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9174.00元;诉讼费10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海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