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邓兴果与陈宗发邱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果,陈宗发,邱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094号原告:邓兴果,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发,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邱成军,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兴果与被告陈宗发、邱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永志、被告邱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宗发、邱成军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宗发、邱成军因下堡集中居民点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邓兴果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9月19日归还,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和利息无果。故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宗发在电话中辩称,被告陈宗发借到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约定利率为3分(即月利率3%)。被告邱成军不是借款人,他只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这笔借款的本息应由被告陈宗发偿还。被告邱成军在开庭前通过电话辩称,被告邱成军不是借款人,其只是为被告陈宗发向原告借款而提供担保,其当时并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交付借款的。被告邱成军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邱成军与原告不认识,是被告陈宗发说要向原告借钱,被告邱成军以证人身份到场在借条上签字。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2015年国庆节之后,原告因催要借款而找不到被告陈宗发,而给被告邱成军打过电话是事实。因被告邱成军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邱成军还款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兴果认可如下事实: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陈宗发所借,被告邱成军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被告陈宗发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写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在提供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宗发提供借款本金只有97000元。并称:被告陈宗发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12月下旬,原告分别前往二被告家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陈宗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邱成军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宗发以其承包的巫溪县下堡镇集中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邓兴果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定于同年9月19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陈宗发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邱成军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但在该借条上未注明是否支付利息。但原告邓兴果并未于当日将前述借条中的借款交付与被告陈宗发,而是于次日(即2015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宗发提供借款本金97000元,其余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而直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之后,被告陈宗发以1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邓兴果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同年下半年,原告邓兴果向二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陈宗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邱成军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直接向本院作出的陈述、当事人通过电话向本院作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综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邓兴果向被告陈宗发提供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但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只提供借款本金97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陈宗发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陈宗发已按月利率3%、以10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而实际本金只有97000元,故依该本金97000元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可推算出据以计算该6000元利息的计息期间为两个月零两天,即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故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虽然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而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高于超过该上限利率,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邱成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邱成军已就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各方未明确保证的具体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邱成军应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被告邱成军在提供担保时不知道双方约定给付利息,故认定被告邱成军当时的真实意思是仅就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告实际提供的本金金额为97000元,故被告邱成军仅就该本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宗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应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邱成军就借款本金9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兴果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本判决第一项中应由被告陈宗发偿还的借款本金97000元,由被告邱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礼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