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他人饭后到阿克塞县豪门KTV唱歌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驾驶陕X**白色纳智捷牌小轿车返回鑫隆矿业公司办公点,车行至国道215线206公里+2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为143.1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周某、西某、晏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严重威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