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声财与张延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声财,张延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798号原告:姚声财,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明,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岗村委会推荐公民。被告:张延淮,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姚声财与被告张延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声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明,被告张延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声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2.2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共计2.3万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及2016年12月10日多次书面承诺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8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利息32.2万元(28万元+35万元×6/12×24%)。被告张延淮辩称:1、认可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8万元,被告写完欠条利息计算已经结束了,不存在利息了,对其余利息不予认可;2、被告和张健既是父子又是合伙人,在经营最困难时期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事实也是存在的,并于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出具欠条63万元,并注明本金35万元加上利息28万元,被告分两次还给原告2.3万元,又由我儿子张健结付原告135471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且判令原告偿还多占被告的资金及银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收条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声财与被告张延淮原系合伙关系,二人曾共同办厂。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延淮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姚声财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本金叁拾伍万元整,利息贰拾捌万元整。现本人承诺:从现在开始只要新岭石灰石厂生产。原件”,出具欠条后被告张延淮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归还原告姚声财0.5万元、1.8万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张延淮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姚声财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本金叁拾伍万元整,利息贰拾捌万元整(原件做附件)。本人承诺厂起动或其它工程开工计划还钱直到还清为止”。原告陈述借款利率最初口头约定为月息二分,后期又变为月息一分五和一分,被告表示利息都是原告算出来的,被告并未经手,但是自2014年4月30日欠条出具之日利息即停止计算。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声财与被告张延淮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延淮辩称2014年4月30日出具欠条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对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张延淮归还的2.3万元应视为利息。因借贷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时并未将被告归还的2.3万元予以扣减,且被告庭审中认可了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8万元,故欠款数额明确为本金35万元、利息28万元。鉴于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延淮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8万元以外还应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鉴于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欠条出具后的利息以3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欠条出具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延淮辩称原告欠其子张健1354718元,原告应偿还多占被告的资金及银行利息,因法定抵销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案外人张健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案外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声财借款本金35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未付利息28万元;二、被告张延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声财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0元,由原告姚声财负担260元,被告张延淮负担5000元(因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