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9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红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红爱,张春雷,张春雪,于宝壮,张明明,张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9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东路广场胡同9号。法定代表人:林运杲。被执行人徐红爱,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枣强县。被执行人张春雷,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被执行人张春雪,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枣强县。被执行人于宝壮,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枣强县。被执行人张明明,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所在地。被执行人张晓阳,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枣强县。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徐红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4-26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春雪名下车牌号为冀T×××××的汽车,目前该车下落不明,一时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宋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