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黄於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於珍,李广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於珍,女,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广亚,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街道办事处瑞东园*期*幢*单元***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於珍、原审被告李广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於珍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於珍户籍地址是昆山市花桥镇公桥新村XX幢XXX室,其服务处所是花桥镇五组,因此户籍地应为农村性质。黄於珍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广亚未予答辩。黄於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43,702.9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0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5天=170元。3、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4、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5、误工费: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6、残疾赔偿金:57,692元/年×19年×10%=109,61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衣物损失费:500元。10、鉴定费:1,950元。11、车辆修理费、评估费:1,4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973.80元。13、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广亚赔偿。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黄於珍医疗费43,7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评估费1,400元,合计171,411.55元;二、李广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於珍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於珍在一审中提供了返聘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诉称黄於珍户籍地址是昆山市花桥镇公桥新村XX幢XXX室,其服务处所是花桥镇五组,因此其户籍地应为农村性质,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