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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杨鹏飞与苏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飞,苏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577号原告杨鹏飞,男,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苏有荣,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个体户。原告杨鹏飞诉被告苏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飞,被告苏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飞诉称,2014年,原告经同事介绍有个朋友叫苏有荣从事皮毛生意,需要借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出于对同事的信任关系,向亲戚朋友东挪西借凑了10万元,借给从事个体生意的被告苏有荣10万元。2015年7月19日借款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鹏飞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分,欠以前利息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3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本息。现被告苏有荣尚欠原告本金63668元、利息7640元,本息共计71308元。2017年4月30日后的利息直至偿还以上欠款为止。鉴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有被告签字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为据。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308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但是请求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有荣辩称,原告从一开始就反说的,我通过刘建光从原告处拿了10万元,原告口头答应给我补偿10000元,我分5次付了81000元本金,还差9000元本金,利息还差49000元,我还不了这些钱,所以去集宁看房,准备用房抵钱。2013年1月22日,我与原告借过15万,没有偿还,其中利息118000元,我准备将相差的9000元本金与49000元的利息共顶成60000元(我认可多抵顶2000元),再加上15万元本金,再加上118000元利息,共计321800元,我准备用集宁易生小区一号楼中单元5楼中户108平方米的住宅房抵顶这321800元债务。这是我们商量好的,我认为这样我吃亏的多,我又向原告要50000元,当时原告与他妻子在我车里,他们说没有50000元,答应给我10000元。我为尽早解决事情就答应了,约好了第二天见面。我写了一封协议书,准备第二天一起签字,然后把合同书还给我。但是,第二天原告并没有来见我,合同书也没给我,协议也没签字,我现在要求原告退回买房合同,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苏有荣为原告杨鹏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鹏飞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月利息贰分,欠利息10000元。2016年2月6日、9月24日、10月10日、10月31日,被告苏有荣分别支付原告杨鹏飞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另查明,10万元《借条》内容中”欠利息10000元”是指:2015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时,双方将被告以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鹏飞与被告苏有荣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有荣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杨鹏飞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苏有荣支付原告杨鹏飞76000元借款,应当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本案中,被告苏有荣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首先应当抵充出具《借条》前拖欠的利息10000元,其次应当抵充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2月6日的利息13200元(100000元×0.02元/30天×198天),再其次应当抵充借款本金6800元,即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3200元。被告苏有荣于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首先应当抵充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14166元(93200元×0.02元/30天×228天),其次应当抵充借款本金5834元,即截止到2016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7366元。被告苏有荣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首先应当抵充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932元(87366元×0.02元/30天×16天),其次应当抵充借款本金19068元,即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8298元。被告苏有荣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首先应当抵充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911元(68298元×0.02元/30天×20天),其次应当抵充借款本金5089元,即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3200元。被告苏有荣于2016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应予扣减。截止到2016年11月11日,被告苏有荣尚欠原告杨鹏飞借款本金62200元。被告苏有荣应当返还原告杨鹏飞借款本金62200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对于被告苏有荣提出住宅楼抵顶原告借款321800元,原告倒欠其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有荣返还原告杨鹏飞借款本金62200元,并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杨鹏飞负担18元,由被告苏有荣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健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