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滁州市腾宇塑料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腾宇塑料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126号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腾宇塑料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东路688号,实际经营场所地址安徽省滁州市长江西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897260(1-1)。法定代表人:王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滁宁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72837265Y(1-1)。法定代表人:乔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腾宇塑料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果、被告(反诉原告)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连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毅达公司支付腾宇公司欠款95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腾宇公司为毅达公司制造一批模具,加工移交完成后,毅达公司尚有余款95000元一直未能支付。毅达公司辩称:腾宇公司交付给毅达公司的19付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2016年6月1日腾宇公司将全部模具返厂维修,维修后交付毅达公司,鉴于腾宇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毅达公司的需求,所以腾宇公司主张欠款9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腾宇公司的诉请。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腾宇公司与毅达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模具合同》;2、腾宇公司返还毅达公司支付的开模费5万元;3、腾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腾宇公司与毅达公司签订了《模具合同》一份,约定毅达公司向腾宇公司定制19付模具,腾宇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提供合格的模具交付毅达公司使用,模具使用寿命为50万模。合同签订后,毅达公司向腾宇公司支付开模费5万元,但腾宇公司延期交付模具,且在模具试用期间,模具出现龟裂、漏水、模具内腔裂痕等严重质量缺陷,影响毅达公司正常经营。2016年6月1日,腾宇公司将全部模具反厂维修后再次交付毅达公司。毅达公司再次试用后仍发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2017年5月10日,腾宇公司将一付模具带回整修。针对毅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腾宇公司辩称:不同意毅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腾宇公司在涉案模具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且腾宇公司为毅达公司加工的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向毅达公司返还5万元开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毅达公司(甲方)与腾宇公司(乙方)签订《模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品及产品要求为甲方加工生产模具19付;费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先支付乙方开模费5万元,模具合格交付(试模试产合格)付8万元,余款交付后三个月内付清;质量:麦头做镶件,可互换;在甲方处试模;交货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等内容。2015年1月26日,毅达公司支付腾宇公司开模费5万元。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毅达公司将模具返还腾宇公司予以改进。2016年7月22日,毅达公司(甲方)与腾宇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尚欠乙方模具款95000元,甲方承诺自2016年9月30日起分期支付所欠乙方款项,至2017年1月25日止,付清甲方所欠乙方所有模具款项。如资金回笼不及时,可延期四个月,乙方模具售后保证能顺利生产及时维修。2017年5月17日,毅达公司向腾宇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解除《模具合同》,并要求退货、腾宇公司返还开模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毅达公司举证有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模具合同》、《付款协议》、《模具交接记录单》、《联系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腾宇公司与毅达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模具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腾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毅达公司开模费5万元。2、毅达公司是否应支付腾宇公司剩余加工费用9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腾宇公司与毅达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定作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任何时间上的限制。定作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不再继续进行工作,因此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如果承揽工作成果已经完成,则定作人不得且也无法行使解除权。毅达公司向腾宇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解除《模具合同》时,腾宇公司早已将《模具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履行完毕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毅达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已无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故对毅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模具合同》,腾宇公司返还开模费5万元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腾宇公司与毅达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毅达公司确认欠腾宇公司剩余报酬为95000元,承诺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腾宇公司要求毅达公司支付欠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毅达公司抗辩及反诉理由称涉案模具的产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了,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双方在模具交付一年后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腾宇公司在模具售后保证能顺利生产及时维修。故腾宇公司交付予毅达公司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毅达公司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毅达公司认为涉案模具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腾宇塑料模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报酬9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滁州毅达塑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