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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刚,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回族,小学文化,系某商贸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进龙,宁夏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刚及其辩护人胡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刚与朋友彭某、张某在大武口区宫记爆烤吃饭喝酒,后外出时在烧烤店门口与路过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将其推倒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均评定为重伤二级,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刚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刚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马刚只是用手推了一把,主观方面没有要致李某甲重伤的故意,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贾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马刚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观方面没有致人重伤的故意的意见,从视频资料及被告人马刚供述中看,被告人马刚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因为生气,被告人在被害人醉酒、没有防备的状态下对被害人用力当胸一推,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可认定主观方面被告人马刚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且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到被告人马刚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魏娟娟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