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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马秀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马秀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基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瑛,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荣,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岳公司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5,550.5元分期支付,10个月内支付完毕。事实和理由:东岳公司目前生产经营困难,曾于2016年11月8日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关于申请困难企业认定及由政府协调解决退休职工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报告》,申请由政府承担这一补助。高新区计生委未受理,解释是对于民营企业没有此政策支持。我公司正与高新区政府商议中。东岳公司认可此补助金额,但现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无力满足一次性支付的要求。马秀荣退休时交接手续没有办理完毕,未按公司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希望马秀荣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马秀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岳公司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17,45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秀荣系东岳公司职工,其于1995年7月7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并于2016年11月退休。马秀荣退休后,东岳公司未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马秀荣于2017年2月21日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东岳公司向其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同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马秀荣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法院。泰安市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835元。一审法院认为,马秀荣作为独生子女母亲已于2016年退休,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东岳公司作为其退休前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马秀荣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秀荣主张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东岳公司关于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暂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东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秀荣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5,5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东岳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马秀荣符合上述领取条件,东岳公司应予支付。东岳公司主张分期支付,无法律依据。东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困难企业且无力解决上述待遇,一审判令东岳公司支付马秀荣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并无不当。东岳公司主张马秀荣交接手续未办理完毕,该主张是否成立与东岳公司应支付马秀荣上述待遇无关联性,东岳公司主张马秀荣未办理退休手续,但对其退休时间并无异议,东岳公司该主张并不影响马秀荣领取上述待遇。综上所述,东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安东岳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