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元奎诉曾绍刚、曹钟方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8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奎,曾绍刚,曹钟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825号原告:罗元奎,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绍刚,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钟方,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城雯(系曹钟方之父),住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盘龙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元奎与被告曾绍刚、被告曹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川1028民初174号民事判决。被告曹钟方不服该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川10民终10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奎、被告曹钟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城雯、陈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绍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被告因周转之需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金额400000.00元,借款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4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除支付借款利息50000.00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按约定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曹钟方辩称: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分居期间,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判决书中也载明曾绍刚与曹钟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原告默认被告曾绍刚仿造曹仲方签名,借条上并没有曹钟方本人签名,且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借款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曹钟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绍刚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钟方认为被告曾绍刚未出庭,无法核实借条系曾绍刚亲笔书写,且借条上“曹钟方”的签字不是曹钟方本人。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庭审记录,综合评定借条上记载的“曹钟方”的签名不是曹钟方本人书写的,借条上所载明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3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二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5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27日生效。该生效判决书查明二被告均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曾绍刚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元奎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用于圣灯小农水工程,月息2.5分,按月支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000.00元给被告曾绍刚。被告曾绍刚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元奎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农水项目投资,月利息2.5分(按月支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0000.00元给被告曾绍刚。2014于8月26日,原告从其账户中取款8000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曾绍刚,被告曾绍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到罗元奎现金¥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月利息2.5分!”。2014年11月22日,被告曾绍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元奎现金¥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用于投胡家镇“五小水利”项目.月息2.5分.按月支付!转款四万,现金壹万!”,当日原告向被告曾绍刚转款30000.00元,并将现金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曾绍刚。2014年11月30日,被告曾绍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元奎现金¥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整)。用于“五小水利”胡家镇报名费用,月息2.5,按月支付!”,原告当天支付被告曾绍刚现金50000.00元。案外人周期建于2015年1月3日、1月4日从其卡号6215582307000661390二次共转款100000.00元至被告曾绍刚账户内,被告曾绍刚于2015年元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元奎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由工行(6215582307000661390转入6222024402032037263,户名:曾绍刚)二次转账。四川涵天建设用于支付小农水项目保证金的支付!春节前还款!此据!月息2.5分,按月支付!”。被告曾绍刚将被告曹钟方的名字写在了上述六张借条上。2014年腊月26日,被告曹钟方参加了被告曾绍刚之母60岁生日宴会。2015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曾从明现金50000元.(伍万元).用于还借款及利息。用于偿还曾绍刚借款及利息。”,曾从明系曾绍刚之父。2017年8月9日,荣昌县海棠新都B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曹钟方(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03146467)系海棠新都B小区住户,自2013年上半年3、4月份曹钟方怀孕起,其夫曾绍刚(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207291815)未在本小区内出现和居住,夫妻关系不好,处于分居状态。”。次日,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在该证明上盖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支付了被告曾绍刚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在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时生效。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已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曾绍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曾绍刚借款400000.00元。关于被告曾绍刚是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1.关于是否返还本金的问题。被告曾绍刚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绍刚还款,原告就是在履行催告义务,被告曾绍刚就应该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曾绍刚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绍刚之父偿还给原告的50000.00元未写明偿还的本息各为多少,且庭审中原告主张500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故对该50000.00元本院按支付的利息予以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曾绍刚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曾绍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息2.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曾绍刚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5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曾绍刚之父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00.00元应从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曹钟方对借款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明知借条上的“曹钟方”的名字系曾绍刚所写,且二被告离婚时均称婚后无共同债务,显然被告曹钟方对涉案借款是不知情的。在被告曹钟方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曾绍刚将涉案借款用于了农水项目投资,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这一事实原告是知情的。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曹钟方参加了被告曾绍刚之母的生日宴,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也不能否定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钟方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绍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元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00元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罗元奎已收取的50000.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罗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曾绍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道飞审判员 罗建辉审判员 蒋春燕二Ο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章)书记员 袁 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