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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云南德润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德润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刘小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176号原告:云南德润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东侧德润春城花园-朗悦湾小区售楼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22888L。法定代表人:骆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适艳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岫昆,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小勇,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原告云南德润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岫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9134元(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本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等。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应予更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调整为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德润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德润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被告刘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