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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394号原告:汪某,汉族,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汉族,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住所临泽县西关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涂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临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159.68元,误工费3450元(30天×115元),护理费2070元(18天×115元),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20天),车费300元,购买助听器费用6000元,合计43699.6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11时许,原、被告在××县河坝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治疗时限、护理依赖��度作了鉴定。2015年1月22日,临泽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关损失,但对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该判决书判决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手术治疗做了”颅骨修补术等”,住院治疗18天,花医药费30159.68元,现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相关损失,请求给予公正处理。被告刘某辩称:临泽县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已进行了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助听器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临泽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险临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河坝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左侧中路窝颅底骨折,左侧枕部骨折,双侧感音性耳聋”。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伤情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被告刘某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泽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财险张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临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该判决书载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2016年12月6日至12月24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在全麻下行左侧颞顶枕部颅骨修补术,花医疗费30159.68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在张掖市甘州区鸿声助听器服务中心购买助听器一台,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的临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诊疗明细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张掖市甘州区鸿声助听器服务中心销货清单、发票证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0159.68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但未写明具体的休息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确定为一周,原告误工期限确认为25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007.25元(25天×114.70元/天×70%)。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14.7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2064.60元。4.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18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普通适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为:⑴”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品质高,⑵”适用”,即确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对原告是否需配制辅助器具及配制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另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原告可以到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复机构鉴定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待形成鉴定意见后再行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以上1-6项原告损失共计确认为34651.5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道路交通安全,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临泽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临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汪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65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10元,被告刘某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