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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执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李学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李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5执387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391-1。代表人张崇义,行长。被执行人李学文,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李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依据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6956号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学文支付借款本金541244元元及利息、受理费9912元。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依托网络查控系统、穷尽执行举措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还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相关消费。但本案仍未能执行兑现,本次执行程序已无法继续进行,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必元代理审判员  邱安平代理审判员  秦延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