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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蒋肖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肖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肖强,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鹤壁市浚县屯子镇蒋村农民,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肖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晚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蒋肖强到淇县高村镇思德村廉租房3号楼1单元401房间刘某2家中,用医疗卡将门锁捅开后进入屋内,在盗窃胸罩时被回家的刘某2及其家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肖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王某、刘某1、熊某证言,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肖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蒋肖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肖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和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