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传梅、彭嫣然等与黄康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梅,彭嫣然,彭郑杨,彭则贵,黄康伟,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67号原告杨传梅,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生,住光山县。原告彭嫣然,女,汉族,2006年6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郑杨,男,汉族,2007年12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则贵,男,汉族,1957年8月2日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新、付兴南(实习),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康伟,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生,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住固始县,系黄康伟舅舅。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976634405。法定代表人张如建,男,汉族,1990年12月22日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梅、彭嫣然、彭郑杨、彭泽贵诉被告黄康伟、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新、付新南(实习),被告黄康伟委托代理人林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0日,原告亲属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寨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寨河镇街道“佳美超市”门前路段,与前方被告黄康伟停放在道路上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彭某因撞击当场死亡。被告黄康伟所驾驶的货车系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黄康伟系该公司员工,该货车在人民财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99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康伟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公司辩称,1、请求查明事实,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部分。2、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请法院核实。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寨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寨河镇街道“佳美超市”门前路段,撞上前方驾驶员黄康伟停放在道路上的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彭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12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彭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黄康伟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康伟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万元。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彭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1065号鉴定意见,其结论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又查明,死者彭某生前与父亲彭则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彭某系彭则贵唯一被抚养义务人,生于1981年7月20日,彭则贵生于1957年8月2日,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于儿子彭某,无其他农业收入,长子彭郑杨生于2007年12月4日;长女彭嫣然,生于2006年6月5日。死者彭某生前与妻子杨传梅于2015年8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务工于北京市海宏达(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黄康伟有适格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工资条、彭某个人所得税税单、彭某工作物件、工作照片、公司近年体检表、值班表、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南路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水费发票复印件、电费发票复印件、网费发票复印件、杨传梅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单、个人所得税税单、彭则贵无劳动收入证明;被告黄康伟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强制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彭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彭某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公司证明、工资条、个人所得税税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彭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为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提出死者彭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彭嫣然、彭郑杨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二人随彭则贵一起生活于寨河镇寨河村,且就读于光山县寨河镇寨河小学,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按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计算,原告彭则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每年应为8587元,原告彭嫣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18-10),每年应为4293.5元(8587元/年÷2),原告彭郑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9年,每年应为4293.5元(8587元/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事故发生后的九年,三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计算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事故发生后的前九年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7283元(8587元/年×9年),在事故发生后第十年至第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57元(彭则贵85**元×11年),故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1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北京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年×20年=11455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90200元。豫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彭某与被告黄康伟负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彭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黄康伟承担50%责任,彭某自担50%责任为宜。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康伟承担。被告信阳捷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传梅、彭嫣然、彭郑杨、彭则贵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黄康伟赔偿原告杨传梅、彭嫣然、彭郑杨、彭则贵各项损失共计640100元[(1390200-110000元)×5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黄康伟垫付的5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9元,由原告杨传梅、彭嫣然、彭郑杨、彭泽贵负担7799.5元,被告黄康伟承担77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沈刘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