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四川兴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昇林、何仲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昇林,何仲荣,曾碧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2125号原告:四川兴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火神庙街3号1幢1楼9号。法定代表人:魏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昇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29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何仲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曾碧琼,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前锋镇学街*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兴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视物业”)与被告何昇林、何仲荣、曾碧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视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魏炼、被告何仲荣、曾碧琼及何昇林、何仲荣、曾碧琼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视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3281元,生活垃圾费360元,滞纳金7972元,三项合计1161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和滞纳金;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何昇林、何仲荣、曾碧琼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4日,被告何仲荣、曾碧琼与四川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何仲荣、曾碧琼购买四川东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市涪城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2010年12月5日,被告接收案涉房屋,并与原四川东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东金物业对被告居住的平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5元/平方米,“第一次缴纳6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后由业主选择按年、半年、或季等方式缴纳”以及“其他费用按国家和绵阳市地方相关法规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遇国家法律、法规及物价部门调整收费标准的,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在物业内公示之后执行”;合同第五章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光纤、生活垃圾清运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若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的,由物管公司实行代收代缴的,甲方应当按时按量缴纳,若甲方未按时按量缴纳而造成对其他业主侵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八章约定“违约责任……四、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预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标准计收滞纳金,以及承担甲方依法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种损失”,同时约定了服务标准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2013年6月3日,原东金物业经工伤机关登记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兴视物业,并由绵阳市住建局颁发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等未产生变化。期间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缴纳了垃圾清运费。被告自2012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2016年6月22日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何仲荣、曾碧琼称双方于1985年结婚,签订合同时双方依然是夫妻关系,但后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已经将案涉房屋全部分配给了被告曾碧琼,双方又于2014年复婚,对以上证词,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更名前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经工商变更名称为现企业,法律主体并未产生变化,其仍然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被告称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在小区并未重新选任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而同时被告又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认为双方在继续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虽然原告变更了名称,但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未产生变化,被告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21日前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因此,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故本案物业费计算应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6月12月31日。参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物业收费标准,其物业服务费应为1657.1元(109.38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30.3个月),其垃圾清运费应为181.8元(6元/月×30.3月)。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仲荣、曾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兴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57.1元、生活垃圾费181.8元,合计18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兴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原告四川兴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何仲荣、曾碧琼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