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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倪祥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祥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祥国,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社旗县。因犯盗窃罪,1989年5月12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91年11月9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2016年12月27日,倪祥国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祥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飞、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6日下午4、5点,被告人倪祥国因在赊店镇中心街“乡巴佬粮油店”赊水饺未果,步行至社旗县赊店镇中心街公厕,用砖将公厕内的小便池、水箱及公厕玻璃砸破。经鉴定,公厕玻璃价值180元;小便池一套及蹲便水箱价值290元。2016年12月26日22日时许,被告人倪祥国酒后至社旗县赊店镇中心街公厕附近,将社旗县赊店镇二道胡同57号居民宋某停放在公厕北边变压器下面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及右倒车镜掰坏,经鉴定,五菱之光前挡风玻璃及右倒车镜价值310元。将社旗县唐庄乡马庄村潘庄居民庄某停放在公厕北边的一辆长安商务面包车左倒车镜掰坏,经鉴定,商务面包车倒车镜价值300元。将社旗县赊店镇公安局家属院居民杜某停放在公厕北边的一辆白色众泰大迈X5SUV的右倒车镜掰坏,经鉴定,众泰大迈X5SUV的右倒车镜价值300元。将社旗县赊店镇公安局家属院居民马某停放在公厕北边的一辆红色雪佛兰乐驰轿车右倒车镜掰坏,经鉴定,雪佛兰乐驰轿车右倒车镜价值400元。又至社旗县政府门口,用脚踹政府大门,政府门卫室保安郑某、周保献对倪祥国进行制止时,倪祥国辱骂保安,并在地上捡拾起一块砖头砸政府门卫室玻璃,造成玻璃破碎、郑某头部因玻璃溅射受伤,经鉴定,政府门卫室玻璃价值1800元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祥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倪祥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下午4、5点,被告人倪祥国因在赊店镇中心街“乡巴佬粮油店”赊水饺未果,步行至社旗县赊店镇中心街公厕,用砖将公厕内的小便池、水箱及公厕玻璃砸破。经鉴定,公厕玻璃价值180元;小便池一套及蹲便水箱价值290元。2016年12月26日22日时许,被告人倪祥国酒后至社旗县赊店镇中心街公厕附近,将社旗县赊店镇二道胡同57号居民宋某停放在公厕北边变压器下面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及右倒车镜掰坏,经鉴定,五菱之光前挡风玻璃及右倒车镜价值310元;将社旗县唐庄乡马庄村潘庄居民庄某停放在公厕北边的一辆长安商务面包车左倒车镜掰坏,经鉴定,商务面包车倒车镜价值300元;将社旗县赊店镇公安局家属院居民杜某停放在公厕北边的一辆白色众泰大迈X5SUV的右倒车镜掰坏,经鉴定,众泰大迈X5SUV的右倒车镜价值300元;将社旗县赊店镇公安局家属院居民马某停放在公厕北边的一辆红色雪佛兰乐驰轿车右倒车镜掰坏,经鉴定,雪佛兰乐驰轿车右倒车镜价值400元;又至社旗县政府门口,用脚踹政府大门,政府门卫室保安郑某、周保献对倪祥国进行制止时,倪祥国辱骂保安,并在地上捡拾起一块砖头砸政府门卫室玻璃,造成玻璃破碎、郑某头部因玻璃溅射受伤,经鉴定,政府门卫室玻璃价值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倪祥国因2016年12月26日在社旗县政府损毁财物被社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祥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祥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倪祥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庄某、杜某、马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周保献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社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国祥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祥国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祥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祥国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倪祥国因同一事实先行给予了行政拘留,先行行政拘留期间折抵刑罚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祥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倪祥国赔偿社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赊店镇中心街公厕小便池、水箱及公厕玻璃损失290元,赔偿宋书霞财产损失310元,赔偿庄满粮财产损失300元,杜定军财产损失300元、马猛财产损失400元,赔偿社旗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失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闫进猛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