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余某某,秦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7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27450299676。法定负责人张东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波,系该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58年,汉族,住城固县xx镇xx村。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城固县xx镇xx村。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城固县xx镇xx村。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城固县xx镇xx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借款人余某某与担保人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余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以收购元胡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同时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三人作保证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多次催要,借款人余某某于至2012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31日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本金人民币35700元及利息2646.07元。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5700元及利息2646.07元,并偿付贷款本金还清前计算的贷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承担联保连带给付之责。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及张东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余某某以收购元胡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的事实。3、家庭成员借款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及家庭成员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同意贷款而且承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四被告的基本情况。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以收购元胡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由被告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届满后的两年的事实。6、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余某某按时发放贷款50000元的情况。7、欠利息证明一份,欲证实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余某某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35700元及利息2646.07元。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未到庭,亦未参与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当庭质证,但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举证和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以收购元胡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届满后的两年内。2012年5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余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余某某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0元以及利息2646.07元。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余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尚未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要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期间为贷款届满后的两年内,因已过担保期间,故依照约定被告秦某某、高某某、秦某某应当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0元以及利息2646.0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