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恢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香宝与被代晓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香宝,代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恢144号申请执行人吴香宝,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执行人代晓艳,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吴香宝与被执行人代晓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代晓艳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吴香宝劳务费16000元。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给付了16000元,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京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