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倩萍与恽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萍,恽洪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70号原告:李倩萍,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洪坤,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倩萍诉被告恽洪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恽洪坤立即向原告李倩萍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李倩萍与被告恽洪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37号),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778%,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应还款3333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而被告自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3333元,其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李倩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恽洪坤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收据;3.银行转账记录;4.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恽洪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李倩萍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恽洪坤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3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4日起到2016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778%;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本金加利息合计3333元,在每月的3日前还款,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处有李倩萍的签名,乙方处有恽洪坤的签名捺印。同日,李倩萍向恽洪坤的银行账户转入20750元,恽洪坤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今收到李倩萍交来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0750元,现金9250元),本人确认“等字2015第037号”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已足额收取。收款人处有恽洪坤的签名捺印。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李倩萍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李倩萍确认恽洪坤借款后仅于2015年7月3日还款3333元,其中还借款本金2500元,还利息8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恽洪坤向李倩萍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李倩萍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还款期限届满后,恽洪坤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778%,李倩萍确认恽洪坤借款后还款3333元,其中还借款本金2500元,还利息8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恽洪坤所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倩萍主张恽洪坤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倩萍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恽洪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恽洪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倩萍清偿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李倩萍已预交),由被告恽洪坤负担(被告恽洪坤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滨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