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臻昊、贾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杨臻昊,贾瑞,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3421号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薛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磊,男,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臻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贾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卓航,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葛丹雯,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建委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二花,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哲,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小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建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春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臻昊、贾瑞、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臻昊、贾瑞、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经本院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臻昊、贾瑞返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84700.03元、罚息181181元、复利18719.5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7.7‰,上浮30%,即月利率10.01‰计算);二、判令被告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与被告杨臻昊、贾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杨臻昊、贾瑞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7.7‰,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与被告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西街营业部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杨臻昊、贾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4700.03元、罚息181181元、复利18719.50元。被告杨臻昊、贾瑞、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臻昊、贾瑞、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臻昊、贾瑞在2015年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臻昊、贾瑞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在本案中对被告杨臻昊、贾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臻昊、贾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臻昊、贾瑞(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84700.03元、罚息181181元、复利18719.50元;二、被告杨臻昊、贾瑞(债务人)给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7.7‰,上浮30%,即月利率10.01‰计算);三、被告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臻昊、贾瑞追偿,被告杨臻昊、贾瑞应于被告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528元,减半收取8264元,由被告杨臻昊、贾瑞、杨卓航、葛丹雯、杨二花、杨哲、李小琴、刘建平、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