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贵泰与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赵彦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泰,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赵彦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413号原告:张贵泰,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住所地:平泉市杨树岭镇王家营村。法定代表人:郭玉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龙,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张贵泰与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赵彦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贵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补偿款15000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申请扩界范围内的沸石、山场、道路及附属物转让给被告,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15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1500000.00元,被告赵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两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没有按期付款,2015年5月8日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给付原告第一期补偿款1500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赵彦龙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被承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现该判决在执行中,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仍没给付原告第二期补偿费1500000.00元,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辩称,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矿产资源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有矿产资源扩界的合法主体。另外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扩界范围内的沸石、珍珠岩等全部矿产资源收益交给甲方。但依据法律规定:一切矿产资产归国家所有,原告根本不具有转让矿产资源的权利。原、被告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另外,原告将王家营村四组及组民的山、地交付给被告并没有征得权利人王家营四组及组民的同意,为此原告无权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于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000.00元,被告会另行起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即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首先,原告交付给公司的标的物存在着争议,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组织生产。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征山扩界、修路期间与村、组及王守峰等之间发生的利益纠纷与被告无关,所有纠纷由原告方与当事人解决。因原告方纠纷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被告在使用原告所征用的山场、所修的道路期间多次受到当地居民的干涉,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调处理此事,但原告一拖再拖,所以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收到第一笔支付的费用后,将申报扩界手续、征山占地手续相关费用等原件交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于2014年2月份将第一笔款项交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将扩界手续、征山占地手续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办理扩界手续,给被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向原告张贵泰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法定代表人郭玉坤委托张贵泰跑办我矿扩界新增矿种等相关事宜,委托时间截止采矿许可证新增矿种为止。2012年2月21日,以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为甲方,张贵泰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就乙方出资以甲方名义扩界,扩界完成后双方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扩界的所有手续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跑办,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和印件。扩界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储量核实报告、产品开发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沸石、珍珠岩采矿权价款、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同时,平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另查明,王宝民等人以其第四居民组与张贵泰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审理后驳回了王宝民等人的诉讼请求。王宝民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承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2014年2月19日,以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为甲方,张贵泰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乙方将申请扩界方位内的沸石、珍珠岩等全部资源权益交归甲方,并保证征山的范围、年限等无争议;乙方原所征山场、所修道路及附属物等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扩界、征山、修路等费用6000000.00元,乙方所获得的上述费用所产生的任何税费由甲方申报、承担。三、本协议签订之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叁佰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壹佰伍拾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壹佰伍拾万元。如甲方中间转让采矿权或股权,需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费用。四、如甲方未按前述约定时间给付乙方补偿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补偿款30%的违约金。五、乙方在收到第一笔支付的费用后,将申报扩界的手续、征山占地手续相关费用手续等原件交给甲方。七、……鉴于乙方以个人名义与平泉县杨树岭镇王家营村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协议书》,依照法律规定,本协议生效后承包人的变更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承包人变更事宜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予以必要的协助。因承包人未及时变更、荒山承包《协议书》无效所造成的包括且不限于发包方收回荒山等致甲方不能开采相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乙方不予承担。八、乙方在征山、扩界、修路期间与村、组及王守峰、周鑫等之间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及其他利益纠纷与甲方无关,所有纠纷由乙方与当事人解决。因乙方纠纷造成甲方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九、为保证协议履行,由赵彦龙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约定最后一期履行之日起两年。十、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支付乙方的首次补偿款到达乙方后生效。甲方由王守贺代签字,并签有被告负责人郭玉坤名字,乙方由张贵泰签字,担保方由赵彦龙签字。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上述协议后,甲方已经付给乙方补偿款300万元。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的15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家营沸石矿给付原告补偿款1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50万元,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家营沸石矿移交了扩界、征山占地相关手续,双方出具了移交清单。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冻结,2017年8月17日本院以(2017)冀0823民初2413号裁定冻结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在京沈客专平泉段征占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应得的征占补偿款1700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00元。本院认为,张贵泰与平泉县王家营沸石矿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扩界方位内的沸石、珍珠岩等全部资源权益交归甲方,结合本案实际,双方转让的是开采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人变更事宜由甲方自行办理,乙方予以协助,至原告起诉时止,以原告张贵泰名义承包的山、地交由被告使用尚无村民公开提出异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贵泰补偿款1500000.00元,按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张贵泰主张违约金按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所提交法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未及时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为保证其权益实现依法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的保全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保证协议的履行,由赵彦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彦龙对被告平泉市王营沸石矿应付原告补偿款、违约金、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给付原告张贵泰补偿款150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给付原告张贵泰申请保全费5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彦龙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计9150.00元,由被告平泉市王家营沸石矿负担,被告赵彦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审判员  孙国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