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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小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泰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恒泰盛都首期商业楼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供货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进口设备报关单、进口商品商检证明、原产地证明文件,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系上诉人提起诉讼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此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与庭审查明经过和结果相悖。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低压热水循环泵和高压热水循环泵为秦皇岛某厂家生产,并非进口品牌,双方合同约定系完全进口设备,其供应的却是国内生产的产品,一审判决故意隐去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锅炉不需检验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无需强制检验的事实,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称双方申请法院调查锅炉是否强制检验,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环通锅炉公司辩称,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四台锅炉已正常使用两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锅炉的相关资料已经向对方移交过,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盛泰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恒泰盛都首期商业楼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恒泰盛都首期商业楼燃气锅炉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环通锅炉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恒盛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泰盛都三区商业楼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商业楼锅楼房设备供货、安装及配套管道电气安装,用于14万平方米的采暖,承包方式为:设备购置、运输、设备安装和系统安装、系统检测调试,验收合格、燃气锅炉使用获相关部门批复、人员培训、售后服务等以及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工期40天,合同总包干价款为20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20万元)作为设备定金支付原告;(2)主要设备发运前三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60万元);(3)工程设备及系统管道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20万元);(4)经验收合格(含报验合格并取得相应验收合格证书),完成工程相关报批验收手续,工程竣工,被告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计90万元),其中35%的工程款以恒泰盛都项目内楼房抵顶,楼房价按6008元/㎡均价计,楼层差价按售楼部差价调整。工程结算价的余款5%留作保险金;(5)该工程结算价的余款(保险金)待其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付代扣费用的,原告在30天内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时,需随设备提交的国家认可机构检验的质量合格报告、合格证书、保修单、安全说明书等;货物属进口的需要提供原产地证明、报关报验的单据等相关证明资料。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二年。协议生效后,环通锅炉公司依约按照锅炉设备明细向恒盛泰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地点发货,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该锅炉经呼和浩特恒阳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环通锅炉公司、恒盛泰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清圆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单位验收,竣工日为2014年10月17日,交接日为2015年2月9日,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及意见,工程优缺点检查为:(1)2台锅炉的型号为ZKX90-1.6-60/50-Q锅炉本体不包括在此次验收范围内,(2)质保期以合同约定为准(3)本次验收的2台锅炉的型号为ZKX420-1.6-60/50-Q以及相配套的管道,质量评定为:合格。恒盛泰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后,剩余货款以环通锅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燃烧机、燃气阀组、抵押热水回水循环泵、高压热水循环泵,系意大利、德国生产的进口品牌、应附随这些设备的原产地证明和进口商品商检证明等资料以及这些设备的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和质量合格证书等为由至今拒付。一审法院认为,环通锅炉公司与恒盛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环通锅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设备和安装义务,但恒盛泰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义务。恒盛泰房地产公司认为环通锅炉公司未提供燃烧机、燃气阀组、抵押热水回水循环泵、高压热水循环泵这些设备的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原产地证明、进口商检证明和质量合格证书以及缺乏关键资料至今无法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对锅炉的使用许可。依据交易习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合格证书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在交付设备的同时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如未收到,应当及时提出,但其未提供从设备交验之日2014年10月17日至起诉日,向环通锅炉公司主张未收到产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合格证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环通锅炉公司主张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锅炉已经使用两年,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关于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定,燃气锅炉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兆帕的为特种设备,该案涉及的锅炉压力是负0.01兆帕,不属于特种设备,不需要当地质检部门进行检测,故恒盛泰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代理意见,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经过阅卷、调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盛泰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环通锅炉公司在供货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进口设备报关单、进口商品商检证明、原产地证明文件,产品不符合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承包合同》,承包方环通锅炉公司的义务是燃气锅炉的供货和安装,《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范,由发包人、承包人等相关部门共同验收,包括设备、材料到场验收,随设备提交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认可机构检验的质量合格报告、合格证书、保修书、安装说明书等)的验收。2014年10月17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交接,验收时恒盛泰房地产公司对设备及相关证明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四台锅炉正常使用至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恒盛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盛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