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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执9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585曹惠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惠,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02执9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惠,男,汉族,1958年8月1月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芳,该公司董事长。曹惠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惠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惠与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苏L×××××车辆(上述车辆查封期限2年且均未能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铭琛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凌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