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显红与段国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显红,段国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720号原告:朱显红,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尉氏县。被告:段国防,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尉氏县。原告朱显红诉被告段国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小麦款3085.88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原告开车将小麦卖给被告,当时被告为原告书写收到条一份,上面显示收购日期为4号,单价每市斤1.07元,带车毛重3308公斤,车重1866公斤。实际被告收购原告小麦净重1442公斤,应当付给原告小麦款3085.88元。可是至今被告以已经将小麦款支付给原告爱人为由,拒不支付该款项。实际上原告的爱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公正速决。被告辩称,不愿意给原告麦款,承认有卖麦子这件事,但他把钱已经拿走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张,过磅条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五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4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1442公斤,双方约定每市斤1.07元,后因被告是否已支付小麦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卖给其小麦1442公斤、每市斤1.0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支付过小麦款的意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小麦款3085.8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显红3085.88元。二、驳回原告朱显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