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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熊力与长沙县湘龙街道杰诚二手车行、孙尚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力,长沙县湘龙街道杰诚二手车行,孙尚宇,周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750号原告熊力,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胡远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湘龙街道杰诚二手车行,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栋***号。经营者魏思杰。被告孙尚宇,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周旭,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原告熊力与被告长沙湘龙街道杰诚二手车行(杰诚二手车行)、孙尚宇、周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力委托代理人胡远碧、杰诚二手车行魏思杰、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尚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力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69747元;3、三被告从2017年6月4日按信用卡逾期违约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2017年6月28日止,利息共计798.95元,信用卡逾期违约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4、三被告向原告退还车辆检测费200元整;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额承担。被告杰诚二手车行答辩要点:本案与杰诚二手车行无关,实际上是熊力与征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途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仅是借用了杰诚二手车行的POS机刷卡付款,且杰诚二手车行已经将款项转账给征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周旭答辩要点:熊力所购车辆是征途公司的,周旭是公司的负责人,但《二手车辆交易合同书中》并不是征途公司与熊力签订的,而是熊力自行找到孙尚宇购买二手车,征途公司只认孙尚宇或其带来的客户支付征途公司要求的购车款即可提车,至于孙尚宇能从中赚取多少差价,征途公司不过问。且熊力对所购车辆认为不满意后,将车辆直接退还给了孙尚宇,并未退还给征途公司。被告孙尚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征途公司未经依法注册登记,周旭称其系征途公司的负责人。熊力有购买二手车的意向,孙尚宇系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中介。熊力、孙尚宇经微信联系,双方达成购车初步意向,孙尚宇向熊力作出车辆无任何事故的保证。2017年5月27日,熊力、孙尚宇签订《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1、车辆总成交价格99800元,……6、买方在成交时对所买车辆的车容、车辆状况,质量必须进行全面勘察或试车,车辆成交后发生的质量问题,卖方概不负责。3、签订《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当日,熊力通过杰诚二手车行的POS机刷卡付款89474元。同日,杰诚二手车行的经营者魏思杰扣除信用卡0.6%的手续费后转账支付征途公司员工周思杰88937元。4、2017年5月28日,熊力与孙尚宇一起将车辆送长沙申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熊力自行支付检测费200元。经检测发现车辆吊装过发动机、变速箱、后桥有更换,熊力认为该车系事故车辆,遂向孙尚宇表示退车,孙尚宇将车辆开走。2017年6月3日,孙尚宇退还熊力购车款20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熊力与被告孙尚宇,原告熊力主张被告周旭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周旭、孙尚宇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力还主张被告杰诚二手车行为退还购车款主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孙尚宇未将符合双方约定状态的车辆交付给原告熊力,导致《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没有履行完毕且存在瑕疵,原告熊力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孙尚宇返还购车款69474元及从2017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力还主张由被告孙尚宇承担车辆检测费200元,双方对此费用如何承担没有约定,且《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中注明:买方在成交时对所买车辆的车容、状况、质量进行全面勘察或试车,故原告熊力对其购买的二手车应当自行承担检测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力与被告孙尚宇签订的《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书》;二、限被告孙尚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力返还购车款69474元及从2017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熊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孙尚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才华姣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