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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x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199号原告:丁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法律工作者。被告:蒋xx,男。原告丁xx与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是做绿化工程,常需要现金用于周转。2016年1月至5月,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xx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从2016年1月25日-2月5日为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所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丁xx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到2016年3月25日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丁xx人民币贰万元。3月25日-5月31日止”。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做市政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因资金不足,就陆续向其出借了65000元;三张借条所涉借款均在原告家里现金向被告支付;被告虽未按时归还借款,但双方原是合作伙伴,合作比较愉快,所借金额也不大,原告抹不开面子也就继续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xx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孙泰陵人民陪审员  许小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