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山林要求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山林,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山林,男,1964年5月12日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谷振峰,该局局长。委托人王庆伟,男,连山区林业局副局长,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山林要求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山林及委托代理人胡娜,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的行政负责人王庆伟及委托代理人佟月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原告的树木损失897株,损失净值88274元,林地毁损0.7公顷即7000平方米,损失净值1137035元。原告曾在要求确认被告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由于当时没有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审理案件的兴城市人民法院确认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但并未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要求确认连山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违法一案中再次请求赔偿,虽然最终发林权证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但赔偿请求仍被驳回,原告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原告主张的林木被砍伐、林地被毁坏等损失应通过对颁发采伐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经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本院不应对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山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鉴定费2950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山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与事实不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中保留了上诉人的诉权。兴城法院判决中虽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明确注明应就林权证单独提起诉讼。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单独提起的确认林权证违法的行政诉讼中对赔偿提出申请,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林木及林地损失应在林权证确认违法后通过对被上诉人颁发采伐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也就是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保留了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具有诉权。并且本次诉讼的提起是在林权证被确认违法之后,即与原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是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更未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同时不属于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案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在以往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中提出过并且被驳回,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在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没有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该受理。原审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山林于2013年10月10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被上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以“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因被告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是依据崔一鸣所有的林权证为前置,而林权证与原告所持有林权证所示林权地范围及所属林木权属不明,且林地及林木损失仅是原告自行估算,无其他证件予以佐证”,从而驳回了上诉人李山林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山林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葫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随后,本案上诉人李山林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林业行政登记违法并赔偿,本院作出(2014)葫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以“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林木被砍伐、林地被毁坏等损失与本案被告林权登记、颁发证书的行为之间没有之间因果关系,即不是本案登记发证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为由,驳回本案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280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葫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并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林木被砍伐、林地被毁坏等损失应通过对被上诉人颁发采伐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2015年3月26日,上诉人李山林向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提起行政赔偿,被上诉人未予任何答复。2016年6月10日,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上诉人李山林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是否是重复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虽然针对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提起过确认违法并赔偿的行政诉讼,但在生效判决中驳回其赔偿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在确认违法并赔偿的诉讼程序中所主张赔偿数额及依据是由自己计算的,也没有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且上诉人所颁发的采伐许可证是依据崔一鸣所有的林权证为前置,而林权证与原告所持有林权证所示林权地范围及所属林木权属不明,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其损失,而不予支持赔偿的请求。随后,上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就林权证提起确认违法并赔偿的行政诉讼,其确认林权证违法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与理由发生了新的变化,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李彦博审判员 花勇& # xB;审判员 曲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思 朦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