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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经过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中心小学旁边小巷时,产生了盗窃被害人谢某1停放在路边停车位数月的一辆绿色粤R×××××丰田花冠小汽车的想法,遂于当晚上先后叫了经营汽车洗车和维修服务的梁某2及另一名男子前来帮忙启动车辆,后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来到帮助启动车辆的男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1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被害人谢某1陈述,证人黎某、刘某1、梁某1的陈述,同案人梁某2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考虑其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身染吸毒恶习,且未退赔被害人,均依法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故本院酌情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谢飞华人民币14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侯召星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