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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郑宇与朱洪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宇,朱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666号申请执行人:郑宇,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洪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26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6月2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执监8号执行决定书,决定(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书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院于8月9日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朱洪君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合法收入)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明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