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尹宝生与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宝生,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311行初34号原告尹宝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南大街60号。委托代理人陈海滨,男,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维忠,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宝生诉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宝生诉称,我原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气公司职工,1997、1998、1999年在企业实行大规模裁员期间,我按照格式抄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书,和阳煤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1998年5月20日我收到了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当时给我结算了20400元。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年来,没有依法对阳煤集团实行监督检查,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后果,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保险,不能依法享受40、50政策,不能再就业,还剥夺了我的政治权利,没有选举权。望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在1997、1998、1999年阳煤集团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不监督检查管理的行政法律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政责任是因为行政主体及其人员违反行政法及行政法规而应承担的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为目的,原告尹宝生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宝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尹宝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王宝翠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凡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