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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韦小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玲,女,1985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本院受理本案后继续取保候审。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韦小玲伙同韦某1、韦某2(均已判刑)、廖某富(在逃)窜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公园,经合谋后由被告人韦小玲及韦某1、廖某富实施盗窃,韦某2负责接应。当日18时许,韦某1趁被害人吴某将一个单肩包放在身边之机,盗走该包交由被告人韦小玲及韦某2、廖某富藏匿。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6台、铂金戒指2枚、铂金项链和手链各一条。经估价,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05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收缴并归还被害人。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韦小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小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体检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小玲及同案犯韦某1、韦某2的供述与辩解,估价结论书及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韦小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小玲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小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桂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严碧璐书 记 员 黄祥禹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