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立宁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峰、赵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立宁,赵海峰,赵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告原告):蒋立宁。法定代理人:蒋莉莉。被上诉人(原告被告):赵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英。上诉人蒋立宁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峰、赵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立宁及其法定代理人蒋莉莉、被上诉人赵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凤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立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1665.1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交通费3160元、复印费80元、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000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判决无意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关键证据(录音)所证明的事实根本不予理会,有意避开二被上诉人强迫安排上诉人在其亲属所开的佛像店接收非法治疗的事实。对被上诉人赵凤英的委托监管的过错责任不予认定,对二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控制没有行为能力的上诉人的行为不予认定,无视这些不良刺激对精神病人疾病复发的影响。其次,关于二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母亲,以致被上诉人赵海峰任意控制上诉人涉嫌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舞弊问题,上诉人多次向上级机关信访。兴城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目的就是包庇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将提供鉴定机构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提供鉴定机构不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三、在一审重审过程中,第一次要求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参加摇号是以传票形式发出,在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被上诉人缺席,上诉人向法官提供了两家鉴定机构,法官当场联系相关机构摇号未果。法官于是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2016年8月14日前再提供两家鉴定机构以供摇号。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已经在8月初就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但是在8月14日前没有接到摇号传票。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由于身体原因没有追问摇号一事,承办法官也没有联系上诉人法定代理人,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接到一审判决书。本案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海峰未做书面答辩,二审当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蒋立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1.医疗费11665.10元;2.精神损失费35000元;3.交通费160元;4.2014年12月24日交通费3000元及复印费80元;5.对于第3项诉求诉讼所需费用3000元。6.法定代理人误工费20000元;7.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8.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立宁曾患有精神疾病。2007年年底,原告经其母亲和被告赵凤英(原告表姐)介绍,与赵凤英的小叔子被告赵海峰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曾到二被告家居住,赵海峰并不承认二人有同居行为。在相处期间,赵海峰以原告眼部和嘴部有毛病为由曾带其看过病,并在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购药治疗。2008年5月,原告精神疾病复发,其母亲将其送入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住院治疗,持续治疗近一年后出院。为此支付医疗费10771.18元。原告认为其精神疾病复发系被告赵海峰与其非法同居且对其进行非法治疗,造成原告身心伤害所致。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药费10771.18元及精神损失费35000元等。2011年8月原告蒋立宁向兴城市公安局控告赵海峰涉嫌强奸,兴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兴公(刑)不立字[2014]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蒋立宁,你于2011年8月6日提出控告赵海峰涉嫌强奸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在一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在事发时是否具有性保护能力进行鉴定。但在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登记备案的此类鉴定机构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均在一审程序中对本案的鉴定作出不予受理函,且原告在第一次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时提供的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就本案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故一审法院限原告在一个月内(2016年8月14日前)提供两家可以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供选择,否则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可以鉴定的机构名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妹妹蒋莉莉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3.原告蒋立宁身体是否存在损害,及该损害后果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蒋立宁是2008年精神疾病复发,但是由于其被送回家中时一直神志不清,原告家人在原告神智逐渐恢复方得知具体情况即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妹妹蒋莉莉是否具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就此争议焦点蒋莉莉提供了原告居住地葫芦岛连山街道二台子社区的证明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原告蒋立宁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蒋莉莉能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3.原告是否受到损害及原告精神疾病复发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与被告赵海峰相识前即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在二人相处后原告精神疾病复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对其在事发时是否具有性保护能力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本案鉴定较为特殊且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委托过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上述两鉴定机构均作出不予受理函。原告就本次鉴定又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以鉴定的机构,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立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交纳,予以免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赵海峰、赵凤英对上诉人蒋立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上诉人蒋立宁精神疾病复发与与二被上诉人赵海峰、赵凤英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蒋立宁在与赵海峰相识前即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经赵凤英介绍及蒋立宁母亲同意,蒋立宁与赵海峰建立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蒋立宁曾到赵凤英、赵海峰家居住,赵海峰曾带蒋立宁对其相关病症给予诊治。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在其亲属所开的佛像店接收非法治疗,以欺骗手段控制没有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蒋立宁精神病复发并加重,但没有充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其是否具有性保护能力进行鉴定问题。2011年8月6日,蒋立宁在其妹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委托葫芦岛康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就蒋立宁是否有精神疾病及事发时是否有性保护能力给予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立宁患有精神分裂症,2008年2月至4月间红崖子拣金村村民赵海峰在与蒋立宁搞对象期间在其家中多次发生性关系。受精神分裂症疾病影响自控能力减弱,评定为具有部分性保护能力。2014年5月26日,兴城市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据此,蒋立宁在本案诉讼中再次申请鉴定,已超出民事诉讼鉴定范畴,依法不予准许。但考虑到蒋立宁无经济收入,生活较为困难,为治疗支付费用较多,赵海峰虽无过错,亦应给予蒋立宁一定补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二、赵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蒋立宁补偿款10000元。三、驳回蒋立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均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