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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朱淑清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永刚、被告(反诉原告)于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清,孙永刚,于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963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淑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永刚,男。被告(反诉原告)于燕,女。原告(反诉被告)朱淑清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永刚、被告(反诉原告)于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淑清及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反诉原告)孙永刚、被告(反诉原告)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4572.16元、误工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649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3时许,在丹东市元宝区北府小区朱清粮油店门前,原、被告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两名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6天。原告受伤期间粮油超市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受伤住院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永刚与被告于燕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太高了,误工时间计算不对,只认可6天,交通费过高,医疗费当中我认为有不必要的费用,其他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情况避重就轻了,希望原告把赔偿数额降低些,在这个基础上我同意每个月拿出100元赔偿原告。反诉原告孙永刚与于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赔偿两名反诉原告医疗费963.50元、交通费24元,共计987.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3时许,在丹东市元宝区北府小区朱清粮油店门前,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生活锁事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原告受伤期间水果超市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受伤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朱淑清辩称,反诉原告与事实没有关联性,反诉原告是将反诉被告打伤了,反诉被告没有将反诉原告打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府小区一楼个体业主。原告经营粮油超市,被告经营水果蔬菜生意。因两家相邻,偶有摩擦。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在丹东市元宝区北府小区朱清粮油店门前,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受伤。后经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给予两名被告罚款500元并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因受伤,原告入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三级护理6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左侧面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下腹部、腰部、臀部、骶尾部、左上臂、右手、右膝部)并建议必要时妇科复诊。支付门诊费846.7元,住院医疗费为3393.68元,根据医嘱,原告在丹东市第一医院支付门诊费190元;在丹东市妇女儿童医院支付门诊费248.10元,以上合计为4678.48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6999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773元(46999元/年÷365天×6天);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另查,反诉原告于燕、孙永刚因受伤后于2016年7月27日在丹东市公安医院门诊检查,分别支付医疗费462.50元和5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冷静处理,造成双方受伤的后果。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燕及孙永刚共同故意打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4678.48元;误工费为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为5751.48元。两名被告连带承担4026.04元(5751.48×70%)。反诉原告于燕受到损失为462.50元,反诉被告朱淑清应承担138.75元(462.50元×30%);反诉原告孙永刚受到的损失为501元,反诉被告朱淑清应承担150.30元(501元×30%)。关于反诉被告朱淑清辩称,两名反诉原告没有受伤不应赔偿一节,因处罚决定已认定双方均受伤,反诉被告也未对反诉原告检查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反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刚和被告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淑清人民币4026.04元;二、反诉被告朱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永刚150.30元;三、反诉被告朱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于燕138.75元;四、驳回原告朱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孙永刚、于燕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两名被告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名被告孙永刚、于燕共同承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朱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慧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