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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特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张炳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张炳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特97号申请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西青道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赵庚,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炳江,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申请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与被申请人张炳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称,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749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1998年发生工伤,2005年被鉴定为伤残六级,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按月提供伤残津贴,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应再支付被申请人待遇差额。被申请人张炳江称,被申请人要求补发的待遇差额是其与正常员工之间的工资差额,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0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749号仲裁裁决:天津市杨柳青农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张炳江支付2017年3月至6月期间应发待遇的差额16476元。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749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天津市杨柳青农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杨柳青农场负担。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