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宏艳与金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艳,金如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165号原告:王宏艳,女,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金如成,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告王宏艳与被告金如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7.6万元,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如不归还,用新电光明小区房屋一套做抵押贷款还清。到期后,被告只还了2万元,剩余15.6万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诉至贵院,但诉状中将15.6万元欠款误写为15万元,所以剩余6000元没有主张。其中15万元已经贵院判决生效,现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金如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金如成向原告王宏艳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宏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宏艳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同时注明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后,被告金如成还了2万元,余款15.6万元未偿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宏艳起诉被告金如成,要求被告金如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1620号案件判决,被告金如成向原告王宏艳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王宏艳有6000元本金没有向被告金如成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海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金如成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宏艳要求被告金如成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如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艳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如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浩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