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振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171号罪犯邹振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6日,重庆市开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3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法刑初字第005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责令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被盗物折款共计13825元(未退赔);继续追缴与他人共同犯罪所得4200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振军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振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邹振军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振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以及未积极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振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