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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水英与刘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英,刘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064号原告程水英,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秋龙,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原告程水英诉与被告刘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英、被告刘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水英与被告刘秋龙是同乡,都在福建省做生意,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某天,被告因为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当时借给了被告200000元现金。过了两个月,被告以酒厂要做活动需要资金为由又借了原告现金200000元,此后一直到2014年6月23日前,被告刘秋龙陆续还了原告18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打了张借据给原告,不久被告偷偷撤掉了福建的生意不知去向了。2014年年底,原告到乐平市鸬鹚乡老家过年,原告找至被告新房子里催收债务,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1日起分三个季度还款,到2016年5月1日至少还一半,否则以鸬鹚乡刘家村的被告房子抵债。其实一切都是被告的搪塞,期间被告没有还钱,2016年7月,原告叫弟弟去看看,被告同意先付10000元,但一直没有兑现。从2014年6月23日到起诉时止,被告没有还过原告一分钱,故原告程水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秋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到起诉时的利息10725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程水英提供了身份证及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旨在证实借款的事实与利息约定。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不是他签字,其他证据属实。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程水英220000元本金是事实,从2014年6月23日写下欠条后,原告拿走了我近20000元的货,其中有10000元是本金,已经在货单上注明的。钱我是会还给原告的,只是我现在没有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秋龙提供了三张货单,旨在证明原告拿走了被告近20000元的供货。被告辩解这是打欠条之前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水英与被告刘秋龙是乐平市鸬鹚同乡,原告嫁到了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张寨村,双方都在福建省做生意,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2013年4月1日,被告因为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当时借给了被告20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2013年6月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一直到2014年6月23日前,被告刘秋龙陆续偿还了原告程水英18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打了张借据给原告,写明借款金额为220000元,从7月1日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月利率为1.5%,不久被告离开了福建,原告叫人拿走了被告店里19270元供应的货。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到江西乐平市鸬鹚乡老家过年,原告找至被告在刘家村的房子里催收债务,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在2015年5月1日起分三个季度还款,到2016年5月1日至少还一半,否则以鸬鹚乡刘家村的被告房子抵债。期间被告并没有还钱,2016年7月,原告叫其弟弟去被告家看看,被告同意先还款10000元,后来没有兑现。现原告程水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秋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到起诉时的利息107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程水英借款共计400000元给被告刘秋龙,是基于双方的熟识和信任,期间被告也偿还了1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借款现金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金额当时应确定为220000元,月利率为1.5%,此后,原告收到了被告19270元供应的货,应认定为还款,时间是在双方的借据签订时间之后,并写明了还10000元本金,其他应该认定为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另外,被告说用房屋抵账,因为房屋有共有人,并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借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秋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水英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9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9元,决定由被告刘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长财审判员  叶有荣审判员  唐华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