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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667号原告:吴某,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某,女,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34.51元、护理费744.52元、交通费115元,合计7353.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8KM+800M处,与前方行人即原告相刮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800.88元。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具状起诉。被告张某辩称,2017年7月11日20时许,她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8KM+800M处,原告吴某在没有左右看的情况下突然横穿马路,她由于措手不及与其相撞。事故发生后,她的手臂鲜血直流,右侧脸立刻肿起,后在王磊卫生所治疗,八天后在县医院神经二科治疗5天,共花费5082.67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部分责任,横穿马路应左右看,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8KM+800M处,与前方行人原告吴某相刮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吴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部及后腰部局部皮肤软组织伤、L4-5间盘突出、S1椎体异常信号、考虑血管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50.88元(实际发生5090.88元,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734.51元(104.93元/天×7天)、护理费744.52元(106.36元/天×7天)、交通费5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原告有一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为原告处理事故及就医等必然要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提交的其住院单据、费用汇总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医疗费50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34.51元、护理费744.52元、交通费50元,合计7279.9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