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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仲红霞与被告胡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红霞,胡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60号原告:仲红霞,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宜。被告:胡德彪,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仲红霞与被告胡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德彪返还原告仲红霞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德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仲红霞与胡德彪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仲红霞向胡德彪出借12万元,胡德彪按期还款。胡德彪未能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仲红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德彪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8日,仲红霞与胡德彪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金数额为12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1440元;若胡德彪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则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仲红霞向胡德彪出借12万元。其中,仲红霞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胡德彪汇款96960元,以现金形式向胡德彪给付23040元。仲红霞庭审中陈述,截至2013年8月28日,胡德彪尚欠其借款本金70000元。以上事实,有仲红霞提交的借款协议、支付业务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仲红霞向胡德彪出借款项,胡德彪向仲红霞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仲红霞在庭审中陈述,截至2013年8月28日,胡德彪尚欠其借款本金7万元。故胡德彪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若胡德彪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则每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仲红霞自愿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仲红霞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1元。由被告胡德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琛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人民陪审员  顾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