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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维东与祝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东,祝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6民初97号原告:张维东,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祝福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维东与被告祝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同学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时限为一年,没有利息,被告借款的用途是为其妻子看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维东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祝福强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祝福强欠原告张维东24000元,并书写一张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的借条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维东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24000元借条为被告祝福强向原告张维东出具,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祝福强应按约定向原告张维东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张维东要求被告祝福强支付2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维东支付借款2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祝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春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