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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高文受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高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53号罪犯李高文,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高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非法所得43.17万元予以追缴(扣押15万元),刑期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宁夏固原监狱指派干警李锐、王浩鑫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高文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高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高文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高文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罪犯李高文系职务犯罪罪犯,判决非法所得43.17万元尚有28.17万元未缴纳,建议从严掌握。本院认为,罪犯李高文犯受贿罪,原判认定非法所得43.17万元尚有28.17万元未缴纳,其行为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建议从严掌握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高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